“华天成杯”第18届慧聪暖通产业大会暨供应链百强与省级十强暖商峰会

《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慧聪供热采暖网 2023-07-07 09:36 来源:吕梁日报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2.寄送吕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

邮 编:033000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节能、环保,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保障安全、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集中供热管理和相关事项调处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困难群体救助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引导多元投资主体和各类社会资本,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投保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供热单位投保供热责任保险。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远期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集中供热设施用地或者空间预留】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改扩道路供热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网;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建设的主体划分】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政府确定的主体负责建设。

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公共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鼓励新建建筑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供热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能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供热分项设计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供热装置要求】 新建建筑应当以热用户为单位,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第十四条【既有住宅供热设施改造及费用承担】 既有住宅小区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管理。

既有住宅小区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护、更换。

分户控制改造费用和热计量装置安装、更换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移交】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供热单位管理,具体事宜由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既有住宅小区内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需要移交供热单位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签订移交协议。

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二次加压供热设施,应当移交供热单位统一运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供热期间】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十八条【供热特许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单位在其供热区域内的热负荷与供热能力不适应时,由授权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供热期间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书面告知并及时协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室温定期检测制度,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资金。

(六)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七)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供热标准】 集中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且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提供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服务的,视为供用热合同成立。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广使用电子版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供热价格制定】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热计量收费,自建房按照热计量收费方式收取热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费收取禁止行为】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依法开具发票。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代收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

(二)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或者限制用热。

(三)向热用户收取供热二次加压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供热义务】 首次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申请热用户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免责事项】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四)非供热单位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测、检修、抢修的;

(七)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八)擅自改造室内外供热设施的;

(九)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交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应急接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二)供热设施存在明显的供热中断风险;

(三)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七)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八)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九)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十)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大面积热用户室内长时间温度不能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政策性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可行性缺口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保障供热正常稳定运营。

第二十九条【智能供热运营一体化】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化、大数据技术信息平台,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鼓励供热单位采用“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模式,提高供热服务效率。

第三十条 【供热综合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出现大规模集中投诉或者形成集体性信访和严重舆情,且未能积极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用户用热申请】 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应当在本供热期上一年度9月3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进行现场踏勘、核查、技术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办理入网手续。

供热单位为热用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不得另行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用热事项变更申请】 用热面积、用热性质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暂停用热】 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为热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正常用热。暂停供热的期限为一个供热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暂停用热可能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供热公共配套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热费交纳时间、方式】 热用户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于供热开始十五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采取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费交纳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用热行为禁止性规定】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锁闭管道井;

(二)擅自增加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三)擅自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四)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加装水泵和换热器等;

(五)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启闭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者铅封;

(六)擅自接通供热管网,开通、拆除分户控制装置;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交费标准争议处理】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核定和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双方可以委托相应的检测检定机构进行认定,异议成立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可以按照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逾期交费处理】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交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热单位入户测温,视为室内温度正常。

因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异议成立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配合检查、维修义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热用户室内测温、核定用热面积、检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等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室内检查、维修前,应当事先采取张贴公告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热用户。

第四十条【热用户查询、投诉等救济途径】 热用户有权对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设施管理、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设施维护、管理的权责划分】 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出墙一米以外至建筑区划外的集中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建筑区划内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未移交的由全体业主负责;

(三)住宅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四十二条【供热设施年度检修】 每年9月30日之前,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确保供热设施安全按期运行。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集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安全防护义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性规定】 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四)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埋设线杆、栽种深根性植物;

(五)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打桩、钻探、顶管、爆破;

(六)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安装其他设施;

(七)进行危害河流内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八)其他危害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六条【供热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七条【供热应急预案启动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消除隐患,并按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设施紧急抢修】 供热单位实施紧急抢修的,应当在抢修施工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热用户室内抢修】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做好热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等对其承担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供热用地预留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变更或改变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或空间用途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供热工程未经验收且调试正常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即交付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擅自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履行供热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供热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依法和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供热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供热单位拒绝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法律责任】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不配合检查、维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以拒绝进入室内等方式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维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热用户以暴力、威胁、殴打、辱骂等方式阻碍或者拒绝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危害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设施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集中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

(三)供热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建筑区划内除热用户室内以外由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供热设施。

第六十三条【原办法废止说明】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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